(2017)苏020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维武与余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武,余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177号原告徐维武,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富英,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徐维武与被告余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武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武诉称:2013年5月,被告余富英为其装修房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63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后经其催讨,余富英于2016年6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向其借款2563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后余富英仍未能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富英立即归还借款2563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富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余富英向原告徐维武出具借条,确认因装修资金短缺向徐维武借款2563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徐维武催讨,余富英未能还款。徐维武催讨无着,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徐维武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余富英向原告徐维武借款2563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而余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余富英向徐维武借款256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徐维武有权随时要求余富英还款。现经催讨后余富英未能还款,构成逾期,徐维武要求余富英立即归还借款2563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维武清偿借款本金256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余富英负担(徐维武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余富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余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维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超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