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尚亚妮、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尚亚妮,王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12号原告:张志刚。被告:尚亚妮。被告:王肖。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尚亚妮、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和被告尚亚妮、王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150元及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尚亚妮因资金周转由被告王肖担保向原告张志刚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尚亚妮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号,后又于2014年5月7日偿还25万元,其中包括偿还一季度利息39150元,偿还本金210850元。剩余借款本金23915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后月利率降至1.5%,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尚亚妮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等均属实;原告所述偿还情况不属实,2014年5月7日偿还25万元是本金,现剩余20万本金;被告尚亚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肖辩称,这笔借款被告王肖是担保人,借款详细情况被告王肖不知道,因被告王肖和尚亚妮是朋友关系,当时只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尚亚妮因资金周转由被告王肖担保向原告张志刚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9%,按季清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人:尚亚妮,共同借款人:王肖,2013.5.6。”借款后,被告尚亚妮向原告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号,后又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25万元,其中包括偿还一季度利息39150元,偿还本金210850元。剩余借款本金23915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降至1.5%,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尚亚妮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尚亚妮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9%,被告为此支付一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年后借贷双方将月利率调整为1.5%,也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张志刚请求被告尚亚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5月7日,被告尚亚妮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因双方未能约定该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部分,且借款曾口头约定按季清息,故对被告偿还的25万元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偿还之前所欠一季度利息即39150元,下余21085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亚妮所述偿还25万元为借款本金,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为被告王肖虽在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后签名,但被告王肖为借款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肖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王肖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王肖仍处于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尚亚妮应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239150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尚亚妮和王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