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克平与孙维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平,孙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39号原告:周克平,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孙维平,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周克平与被告孙维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克平、被告孙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维平赔偿周克平住院期间医药费373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850元,合计5284.80元;2.孙维平赔偿周克平误工费2393.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下午,周克平在自己承包的聂家三队附近河西正常捕捞鱼时,被孙维平无任何理由动手打伤经派出所制止。周克平经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患头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调解未果,周克平认为,周克平正常捕鱼,孙维平无理由动手打伤周克平,致周克平住院7天,误工21天,孙维平应负赔偿责任,故周克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孙维平辩称,周克平诉状上表述的不对,我没有打他,我让那帮女的挠他,他就拿镰刀奔我来了,我抢他镰刀,就撕扯在一起了。他的脑外伤不是我造成的,住院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对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6日18时10分左右,在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聂家村三社李占利沙场里的水面上,周克平因捕鱼问题与吴家店村村民孙维平发生争执,后被九郊乡吴家店村村民孙维平打伤,以上事实经过已被记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九郊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周克平被打后于2016年5月6日入院,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住院费3734.8元,2016年5月6日花门诊费404.28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周。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周克平被孙维平打伤,有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行政处罚卷宗为证,孙维平应赔偿周克平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平赔偿原告周克平医药费37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天),误工费2279.2元(113.96元*20天),合计:73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