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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朋与裴朝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裴朝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24号原告:李朋,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朝菊,女,生于1982年9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朋与被告裴朝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朝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委托购买的手表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医生,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认识。2016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告诉原告说自己在香港,称香港手表便宜,是否需要带一块。原告同意,便委托被告购买一块卡地亚手表。被告称价格16000元,原告遂分三次共给被告打款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被告购买手表。被告承诺愿意退还16000元,但至今未退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告诉原告说自己在香港,称香港手表便宜,是否需要带一块。原告同意,便委托被告购买一块卡地亚手表。被告成价格16000元,原告遂分三次共给被告打款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被告购买手表。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手表,并支付被告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接受委托和货款后,未按照约定购买手表,致使原告购买手表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手表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朝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朋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