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朝富与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富,宗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005号原告:黄朝富,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国,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黄朝富与被告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其从淮安市淮安区入海道南堆北坎及相邻中堆收割的500亩小麦以6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欠货款6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160000元承包费从杨明处承包入海道南堆北坎及相邻中堆面积约57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原告直接支付100000元给杨明,余60000元由原告将被告欠其的60000元货款转让给杨明冲抵,该60000元债权转让,原、被告及杨明均予以认可。在原告诉杨明、宗建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苏08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转让给杨明的60000元债权是“有条件的债权转移,因条件未成就,故该60000元原告(黄朝富)可另案主张”。遵从该判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宗建国未作答辩。原告黄朝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苏08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杨明与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所签订的《淮河入海道南堤青坎土地占用合同》,由杨明实际经营淮河入海水道的部分土地。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每年仍然收取被告杨明入海道土地租金至2014年度,2015年8月,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所没有收取被告杨明租金并通知所有种植户稻收后停止种植,2015年9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管理的入海道土地经营权进行招标,同年10月29日,被告宗建国中标上述的土地。但对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麦子投入资金没有进行结算。在此期间的2015年6月10日,被告宗建国从原告黄朝富处购买收割的小麦,被告宗建国赊欠原告黄朝富货款6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黄朝富与杨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160000元承包费从杨明处承包入海道南堆北坎及相邻中堆面积约57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给付100000元给杨明,被告宗建国欠原告60000元由杨明向被告宗建国索取,如要到充抵租金60000元。对此被告宗建国亦知情。后杨明向被告宗建国索要该60000元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杨明、宗建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的协议;2、责令被告杨明返还土地承包金160000元;3、责令被告杨明、宗建国赔偿损失211650元。本院(2016)苏08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杨明与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签订的《淮河入海道南堤青坎土地占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杨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原占用的土地并缴纳租金,应视为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与杨明之间形成不定期合同。2015年8月,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没有收取杨明租金并通知在稻收后停止种植,种植的土地要招标。至此,应视为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与被告杨明之间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杨明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因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明收取承包金1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杨明返还16万元承包金,因其中的6万元是有条件的债权转移,因条件未成就,故该6万元原告可另案主张。2015年10月30日,淮安市淮安区淮河入海道管理处与被告宗建国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宗建国享有对租赁土地的租赁经营权。原告在无租赁经营权时,仍在原租赁的土地上播种麦种,其行为是错误的,但被告宗建国在原告播种麦种后接受使用,属于受益人,被告宗建国应返还原告种植麦子的先期投入农本211650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朝富与杨明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二、杨明返还原告黄朝富租金10万元;三、被告宗建国给付原告黄朝富211650元;四、驳回原告黄朝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宗建国欠原告黄朝富货款6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宗建国从原告黄朝富处赊购小麦欠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宗建国作为买受人欠原告黄朝富小麦款60000元,其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或者按约给付,但其既未及时支付原告,亦未给付杨明,故现在原告黄朝富要求被告宗建国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富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又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