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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改丽与周凤云、周立明、杨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丽,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063号原告:贾改丽,女,43岁,汉族,个体,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七星嘉园17号楼5单元6楼东户。被告:周风云(又名周云),男,60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姚贵村。被告:周立明(又名周明),男,35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姚贵村。被告:杨海莲,女,32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中泽园东岸2号楼。原告贾改丽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丽诉称:2013年到2014年两年中,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陆续向原告贾改丽借款80000元,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2.5分,借条上写的80310元,其中310元是赊购衣服所欠的钱,该衣服款不在本案中起诉了,三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已结至2016年2月1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贾改丽出具借款8031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2.5分的事实。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向原告贾改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两年中,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陆续向原告贾改丽借款80000元,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2.5分,借条上写的80310元,其中310元是赊购衣服所欠的钱,不在本案中起诉了。三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已结至2016年2月18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向原告贾改丽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贾改丽放弃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按2.5分计算,要求月利率按2分计算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所以对原告贾改丽要求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给付原告贾改丽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周风云、周立明、杨海莲负担,超标的案件受理费4元由原告贾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树琴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