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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吴壮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吴壮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北一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冯天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壮仕,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壮仕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壮仕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预付货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要求以陈和兵为债务人李国平向被告吴壮仕提供担保的借款债务相抵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壮仕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给付原告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常山华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萤石粉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常山县华发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0万元,以此取得常山县华发矿业有限公司的80%萤石粉销售权。同一天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原告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加入,原告和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各缴纳200万元预付款。3月30日,陈和兵作为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吴壮仕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认为是一份合伙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预付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陈和兵出,100万元由吴壮仕出,吴壮仕应出资的100万分两笔付,其中3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另一笔70万因常山县华发矿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李国平欠吴壮仕70万元借款,所以该70万元等李国平归还吴壮仕后再给原告。按照(2016)浙08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李国平负有向吴壮士支付70万元的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原告认为70万元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由此诉请吴壮仕支付合伙投资款1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为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而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壮仕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主要依据是陈和兵与吴壮仕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由陈和兵与吴壮仕签订,陈和兵和吴壮仕是该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和兵并非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吴壮仕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授权陈和兵签订该份协议的依据。即使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委托人不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更何况合伙关系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因素。故无法看出原告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起诉时有两个原告,即陈和兵和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开庭时陈和兵提出撤回起诉,理由是合伙在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和吴壮仕之间发生,对此吴壮仕并无不同意见。在与吴壮仕协议中,虽然甲方手写为陈和兵,但协议正文第一行即陈述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山华发矿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出资200万元的预付款,这里的甲方指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陈和兵系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从3月25日或3月30日协议,陈和兵所代表的均为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原审以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主体不符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吴壮仕答辩称:答辩人如知道协议相对方为上诉人是不会签订协议的,因为答辩人不了解上诉人。从协议来看,甲方是陈和兵,乙方是吴壮仕,陈和兵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协议多次提到上诉人,也注明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如果陈和兵代表上诉人,没有必要这样做。实际上陈和兵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称200万元是由陈和兵出资,陈和兵是代表自己与吴壮仕签订协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以2015年3月30日协议为据,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出资100万元的义务。经审查,2015年3月30日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陈和兵和吴壮仕,陈和兵并未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协议,协议上亦无上诉人印章,故上诉人称其为2015年3月30日协议的当事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衢州市海悦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郑一珺书 记 员 黄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