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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小林与黄金石、其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黄金石,其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368号原告徐小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其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徐小林诉被告黄金石、其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石、其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52520元);2、判令被告黄金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其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黄金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及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其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金石、其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黄金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到期不还,按每月0.025计息。被告其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同借款合同一致,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单、委托协议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黄金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其劳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按月利率0.025计息,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主借款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1809元(计算公式:31809元=13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130000元×月利率2%÷30天×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小林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1809元;2、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其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其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金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二被告负担3536元,原告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荣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