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307、3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方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东方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307、3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深圳湾花园盛德苑1栋202。法定代表人林胜楠。被执行人深圳东方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尖。被执行人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26栋6楼西603室。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与深圳东方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34、3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2、12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5)深中法执字第21-510、511号。200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21-51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两案中止执行。2007年9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7)深中法恢执字第1032、1033号。2007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52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两案指定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8)揭中法执委字第35、36号。2008年3月25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揭中法执委字第3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2、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0年6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4427、442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两案指定由本院继续执行。2012年3月1日,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将本两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变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东方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两案【执行依据:本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34、33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2、123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08)揭中法执委字第35、36号】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500万元、美元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路金山住宅楼3栋1-6层房产;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永安大酒店第一层50%的产权;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金山贸易总公司(原深圳金山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永安大酒店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六层、第九层房产。经查,上述财产暂时均不具备处分条件。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正商谈和解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守辉审 判 员 侯 旭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兴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