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玉满与钱俊真、施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满,钱俊真,施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811号原告:张玉满,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钱俊真,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施旭丽,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玉满为与被告钱俊真、施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真、施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满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钱俊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如果逾期不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施旭丽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钱俊真、施旭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6日,被告钱俊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张玉满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浙G×××××科鲁兹抵押,借款用途为经商,归还日为2016年3月31日,如果逾期不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施旭丽在担保人栏签名。事后,双方未就相关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俊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钱俊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真、施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满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被告钱俊真、施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玉满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