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2810号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嵇师村(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内鞋材3区7号)。代表人:蒋通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温化总厂内)。代表人:宣登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中,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村的运动鞋生产区xx厂房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厂房四至、面积以《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产权证为准);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鞋材生产区xx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联合建设合同》(合同编号:新温化联建xx号;以下简称“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鞋材生产区xx厂区改建工程所需建设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该笔款项的出资义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所需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前后陆续向被告支付建设资金总计3000万元。厂房建成后,被告将其交付于原告,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2月3日,被告领取了鞋材生产区xx厂房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但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至今,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此后,因被告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涉案厂房被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曾提起执行异议,并获得支持。原告认为现涉案房屋已取得权属证明,具备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损害原告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查明涉案房屋因被告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1日执行查封,查封文号为(2015)温瓯执民字第xx号。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原告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因被告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我院(2017)浙0302执x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执行查封。原告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前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厂房归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该厂房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我院执行查封,原告已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执行标的的权利,故现原告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温州市财源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