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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彬与周海瑞、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周海瑞,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789号原告:杨彬,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周海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于志明,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彬诉被告周海瑞、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瑞、于志明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杨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10.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债产生的费用6000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周海瑞在朋友的引荐下同原告借钱,用于金川工地装修施工资金周转,2015年5月4日,我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义务、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同日被告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将20万元从原告手中拿走,同时被告周海瑞拿来了购房合同作为实物抵押,被告于志明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递交给原告手中。拿到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完毕为借口一直拖延给,后经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现已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海瑞、于志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及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2015年5月4日被告周海瑞同原告杨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海瑞向原告杨彬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3.5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周海瑞将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周海瑞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人于志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于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被告于志明用于借款抵押所提供的房产证真实和合法有效,本人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如上述承诺有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本人于志明无条件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赔偿。于志明签字捺印落款。此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二、2015年5月4日原告杨彬向被告周海瑞交付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信用卡中刷卡消费8.5万元,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刷出1.5万元。三、2015年5月7日被告周海瑞向原告杨彬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杨彬现金20万元整,周海瑞签字落款。四、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海瑞向原告杨彬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周海瑞应按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被告周海瑞及被告于志明就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杨彬同担保人于志明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于志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追索债权发生费用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