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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惠兰、胡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惠兰,胡诚,旌德县旌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229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利。被告:朱惠兰,女。被告:胡诚,男。被告:旌德县旌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尚。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德农商行)诉被告朱惠兰、胡诚、旌德县旌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骋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后,原告旌德农商行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惠兰属有的车牌号为皖J×××××机动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皖1825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朱惠兰属有的车牌号为皖J×××××机动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艳、审判员贺国元、人民陪审员张迪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朱惠兰当庭申请要求追加旌骋汽车销售公司和薛潮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认为,旌骋汽车销售公司是被告朱惠兰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对被告朱惠兰要求追加旌骋汽车销售公司为共同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追加旌骋汽车销售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朱惠兰以薛潮是其购车贷款的牵线人,要求追加薛潮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朱惠兰追加薛潮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第一次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张迪泓临时出差,二次庭审由人民陪审员张大发参加陪审。原告旌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世利和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兰、胡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惠兰归还借款本金127653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175%计算,贷款逾期并加收40%的罚息);2.判准原告对被告朱惠兰名下牌号为皖J×××××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诚对被告朱惠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以上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朱惠兰归还借款本金1139449.96元及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并加收40%的罚息,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对被告朱惠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惠兰由于购车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按揭贷款139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17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9日,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朱惠兰的贷款由其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对被告朱惠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惠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惠兰、旌骋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惠兰、旌骋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惠兰、旌骋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朱惠兰与原告旌德农商行签订一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与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分别签订《旌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依约将1390000元贷款汇入了被告朱惠兰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朱惠兰以其属有的车牌号为皖J×××××机动车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旌德农商行。被告朱惠兰借款后,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5244.09元,利息6008.27元,2016年10月19日系统自动扣息247.64元,被告朱惠兰归还本息共计415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及时收回到期贷款,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从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按揭贷款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金215305.95元,利息34694.17元。原告共收回贷款本金250550.04元,利息40970.09元。被告朱惠兰尚欠借款本金1139449.9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朱惠兰的最后一次还息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逾期五个月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以上涉案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旌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惠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朱惠兰已逾期五个月未还款,根据被告朱惠兰与原告旌德农商行签订《旌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朱惠兰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惠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未主动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对被告朱惠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惠兰以其属有的车牌号皖J×××××机动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朱惠兰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朱惠兰、胡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9449.96元及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并加收40%的罚息,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惠兰属有的车牌号皖J×××××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上述第二判项优先受偿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对被告朱惠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惠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70元,由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768元,被告朱惠兰、旌骋汽车销售公司、胡诚共同承担受理费14702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贺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