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292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347N。代表人:陈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系该行员工。被告:盛加定,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中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685819。法定代表人:裘建国。被告:闻香,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建国,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燕青,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山支行)诉被告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要求判令:1、被告盛加定归还原告借款1680000元,支付利息163007.54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1843007.5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2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复息以42955.01元为基数按12.50625‰计算)。2、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与被告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68万元正,保证人为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3375‰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闻香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裘建国,裘燕青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盛加定在一定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与借款人盛加定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16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04月11日止,本金168元已逾期,未付利息、罚息为163007.54元(其中借期内利息为42955.01元)。经原告方催讨,被告盛加定未履行,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与被告盛加定、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裘建国、裘燕青签订的保证函以及闻香出具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盛加定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盛加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盛加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要求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加定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本金1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加定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163007.5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168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42955.01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7元,减半收取10693.50元,由被告盛加定承担,由被告杭州元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闻香、裘建国、裘燕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