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红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飞,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齐齐哈尔东市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红飞在经营齐齐哈尔东市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编造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昂昂溪区等4个区、8个乡镇、19个村屯共50余人治疗假病历的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69206.20元。案发后,王红飞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69206.20元。王红飞于2017年2月8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红飞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红飞供认诈骗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红飞自然身份情况。2.伪造的病历,证实王红飞编造的假病历情况。3.营业执照,证实齐齐哈尔东市场医院工商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张某1、李某1、张某2、王某2、陈某1、崔某1、高某、许某1、赵某、陈某2、崔某2、张某3、梁某、乔某、付某、任宝贵、李某2、任丁香、景某、王某3、刘某1、李某3、张某4、许某2、王某4、王某5、刘某2、王某6、安成林、吴某1、刘某3、吴某2、吴某3、陶某、吴某4、郝某、吴某5、王某7、周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过程。(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红飞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王红飞到案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红飞诈骗数额为69206.2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红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9206.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金爱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