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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廖伟、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廖伟,姚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彭旭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廖伟。被告姚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廖伟、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潇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伟、姚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被告姚瑶与被告廖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瑶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姚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3333‰,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姚瑶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姚瑶以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30011506000的汽车为被告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廖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对主合同、主债务、保证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4年11月13日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姚瑶也出具了借据。履约初期,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截止至2017年3月6日,拖欠贷款本金100929.92元,利息17350.94元,罚息4372.45元,加上未到期本金342823.57元,合计46547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姚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姚瑶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43753.49及利息(含罚息)21723.3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被告廖伟就被告姚瑶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姚瑶名下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430011506000,车牌号为湘B1AW**)享有抵押权,并就其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伟、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瑶与被告廖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瑶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申请贷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姚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3333‰,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姚瑶于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姚瑶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湘B1AW**,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30011506000的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为被告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廖伟签订了《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对主合同、主债务、保证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4年11月13日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姚瑶也出具了借据。履约初期,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截止至2017年3月6日,拖欠贷款本金100929.92元,利息17350.94元,罚息4372.45元,加上未到期本金342823.57元,合计465476.8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婚育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本息说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姚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与被告廖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姚瑶进行放款,但被告姚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姚瑶违约,被告廖伟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姚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姚瑶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姚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瑶、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姚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姚瑶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443753.49元及利息(含罚息)21723.3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廖伟对判决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姚瑶、廖伟在上述期限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姚瑶所有的抵押物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30011506000,车牌号为湘B1AW**)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姚瑶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仍有权向被告姚瑶、廖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061元,由被告姚瑶、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潇俐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