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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奉柘公路XXX号A-31。法定代表人:顾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圆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南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高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对被执行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划拨等措施的裁定,现本案执行款项已经执行到位,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耿沛宇审判员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