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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乾、邓一良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邓一良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乾,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6年6月2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一良,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于2015年12月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邓一良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邓一良及其辩护人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乾在没有任何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邓一良在其电镀厂内使用盐酸对标准件进行镀锌加工,并将产生的含酸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西墙外的渗坑内进行处理。经邯郸市永年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监测,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永峰路南内电镀厂废酸液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3.12。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永峰路南内电镀厂废酸液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65,属于危险废物。(由于采样时间、地点不同,分析时使用的方法不同等原因,会产生不同的分析结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乾、邓一良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废酸,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乾自愿认罪,并称自己是自首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被告人李乾经营的镀锌厂排放的废酸水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永年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和河北省科技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结论明显不一致,且按照永年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结论该厂的废液并不属于危险废物;二、被告人李乾在排放废酸水期间已经采取了防渗措施;三、被告人李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鉴于被告人李乾实际进行镀锌工作仅四天左右,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一良自愿认罪,并称自己只是打工的,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按照鉴定技术规范的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的PH值范围是小于等于2.0,大于等于12.5,也就是说在大于2.0,小于12.5的范围之内不属于危险废物,环保机关出具的说明称误差正常,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充分;二、被告人邓一良受李乾的雇佣从事镀锌工作,在排放含酸废水的过程中,邓一良只是一个按老板指示办事,邓一良的作用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上述从轻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乾在没有任何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情况���,雇佣被告人邓一良在其电镀厂内使用盐酸对标准件进行镀锌加工,并将产生的含酸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西墙外的渗坑内进行处理。经邯郸市永年区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监测,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永峰路南内电镀厂废酸液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3.12。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永峰路南内电镀厂废酸液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65。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5年12月9日永环站(Q)2015—078号监测报告,经检测,李某2院内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PH值为3.12。2.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1日[2015]冀科司鉴字第044号关于永年县名关镇永峰路南李某2院内电镀厂环境污染案的技术鉴定,经检测,永年县名关镇永峰路南李某2院内电���厂废酸液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65。3.邯郸市永年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永年县名关镇永峰路南李某2院内电镀厂废酸液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4废酸,废物代码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20页,废物类别HW34废酸,废物代码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5.永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李某2院内镀锌厂内的废水PH值监测数据存在误差的情况说明,我中队于2015年12月6日在李某2厂内送往县局监测站水样为用烧杯从往渗坑流水管道的出水口取出,水样主要为含酸废水。送往省司法鉴定中心的水样为用塑料壶从渗坑内取出,渗坑内废水存留时间长水下渗较快故废酸浓度较高PH值略小。由于两次取样具体位置不同,所以两次数值有误差,属于正常情况。6.永年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2015年12月6日,经现场检查发现,永年县永峰路与钛白路交叉口东路南建有一家非法小电镀,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西侧一渗坑内。经对该小电镀所排渗坑进行现场检查,该坑为土坑,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XG1—2013)中所要求的防渗、防漏规定。7.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李某2院内镀锌厂水样采集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某2院内镀锌厂渗坑里的废液进行水样采集,采集过程:执法人员用渗坑里的废液把塑料壶冲洗三次后,严格按照采样规范采集水样,采集完毕后执法人员现场封存水样,采集过程符合《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定》(HJ/T91—2002)要求。8.中���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91—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9.2015年12月14日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酸性水溶液,ph小于7,ph值越小,表示酸性越强。10.永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情况:该厂位于永峰路与钛白路交叉口东路南,占地面积约2亩,该厂建有两个生产车间,两条镀锌生产线,生产设备包括铁滚筒、塑料滚筒、镀锌槽、镀锌液、甩干机等,现场看到该厂地面有水渍,存在生产迹象,生产的含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西侧渗坑内。(渗坑东西长4.6米、南北长3.4米、坑深1.25米、坑内有污水深0.3米)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水样,并进行录像取证。11、永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县名关镇永峰路南李某2院内电镀厂。电镀厂东为李某2标准件厂;西为空地;南为张涛标准件厂;北为李某2家。电镀厂大门为双扇铁质大门,进门后为厂院,院子东为电镀厂工人宿舍,南为厂院墙,北为李某2家门,西为两个电镀厂房,分别为南侧电镀厂房和北侧电镀厂房。南侧电镀厂房门为单扇铁质大门,进大门后为一个门洞,进门洞后为厂房,厂房内靠东侧自南向北依次为水泥台(水泥台上放有货物),铁滚筒;靠西侧自南向北依次为镀锌设备,洗衣机,镀锌设备;靠北侧自西向东依次为塑料桶,水盆。北侧电镀厂房大门为单扇铁质门,进门后为一过道,在过道南侧靠墙处有一排污口,电镀厂房位于过道北侧,进门后在冲门处地面上有一排污口,北侧电镀厂房内靠东侧自北向南依次为水桶,水泥台;靠厂房内西侧自北向南依次为水泥池,铁滚筒,水泥台;靠北��自西向东依次为镀锌设备,白塑料桶。在厂房内中间地面上有一蓝色塑料布,塑料布南侧放有塑料桶。在南侧电镀厂西边的空地内有一渗坑,渗坑上放被覆盖物覆盖,渗坑东西长4.6米,南北长3.4米,坑深1.25米,坑内有污水深0.3米。在渗坑东侧墙下方发现有一排污口,排污口的污水流向渗坑方向。12.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2016年6月21日李乾主动到公安局投案。13.证人杨某证言,李乾到我的标准件厂问我是否镀锌,我说镀,之后李乾就从我厂子拉走了7吨左右的标准件。14.证人李某1证言,永年三里岗加油站对面北西街工业区里的电镀厂厂房是我的,我在2015年10月份时把厂房租给了我二儿子李乾,我儿子李乾干电镀厂有半个月左右。我儿子李乾将电镀厂加工标准件的废水都排入��镀厂西墙根后蓄水池里了。排放废水的池子是我2013年4、5月份盖厂房时挖的,建筑工人挖好水坑后铺了两层塑料布当蓄水池用。15.证人陈某证言,我所在的电镀厂在北西街工业园区,电镀厂老板姓李,我丈夫邓一良负责给标准件镀锌加工,我给我丈夫做饭。16.被告人邓一良供述,我在永年名关镇三里岗加油站对面一处厂房内干电镀镀锌加工,厂子的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只知道姓李,20多岁,永年本地人。我到三里岗电镀厂刚开始镀锌加工时,老板给我说,酸洗去油后的废酸就顺着铁滚筒下的水沟排到镀锌加工作坊西墙后的渗坑里面就行了,所以我将使用盐酸对标准件去油去锈时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到厂房西墙外的渗坑里。17.被告人李乾供述,我来永年公安局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2015年中秋节左右,我在永年县永峰路与钛白路交叉口南侧一厂房内干电镀镀锌,我一共干了半个月左右,就被环保部门查处了,电镀厂刚开始干的时候,我招了三名工人,其中有邓一良,男,四川人,45岁左右,主要负责镀锌加工;陈某,女,四川人,45岁左右,负责做饭打杂;还有一名工人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这个人到我厂子看厂子没有活干就走了。我的电镀厂先把标准件螺母放入铁滚筒中,然后往铁滚筒中加入盐酸、去油剂、水进行转动10分钟左右(对标准件进行去油),然后把铁滚筒的口拉开把含酸废水通过铁滚筒左侧的下水道流走,流到镀锌加工作坊西墙后的渗坑中,然后用铁锹把螺母装入药水槽上面的塑料镀锌机中转动1小时左右(由氯化钾、氯化锌、水等原料配好的药水),最后把标准件倒出来清洗甩干,就是镀好锌的成品货物。我刚开始干,活不多,每天能加工3-4吨标准件螺母,每吨加工费260元,除了开支每吨标准件能挣40元,每天能挣150元左右。渗水池位于加工作坊西墙后,是2013年建厂房时挖的,渗水池有1米多深,外口是正方形的,宽1.5米左右,渗水池下面铺了2-3层塑料布,我们将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铁滚筒左侧的下水道排到该渗水池中了。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地理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乾的辩护人当庭提举了三张照片,用于证明李乾所说的渗坑采取了塑料布铺垫的防护措施。被告人邓一良的辩护人当庭提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98—2007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5.1—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其中有鉴别标准及样品采集时��法,用于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样品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李乾辩称的渗坑采用塑料布铺垫的做法,因该做法不符合危险废物要求的防渗、防漏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一良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举的鉴定所采用的样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环境保护局作出了现场取样的说明,并提举了执法依据,与现场勘察笔录能够印证环保机关取样的合法性,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邓一良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良作为李乾镀锌厂工人按照老板李乾的安排操作,在排放废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一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以不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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