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英与翁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翁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49号原告:李英,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翁秋玉,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英与被告翁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两个月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翁秋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与被告翁秋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信用卡卡数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英与被告翁秋玉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虽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秋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