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7民终54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5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伟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61551603。负责人:陈连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樱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明。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财富支行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7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行为不受《赔款转让协议》的约束,代位权诉讼依法不能进行协议官谢或协议仲裁。上诉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樱达公司之间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事项处理的依据。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案涉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于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了该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曾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