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波、张中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波,张中原,张远福,张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余、刘跃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明波,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中原,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远福,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县。被执行人:张新波,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波、张中原、张远福、张新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商初字第01720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61850.00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自已单位有专门的催债机构,正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尽可能通过自行处理,如无法处理再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