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黄闸湾镇至黄花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176号电杆处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刘某驾驶的×××号”劲隆牌JL-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0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黄闸湾镇至黄花营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176号电杆处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刘某驾驶的×××号”劲隆牌JL-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0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人口查询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马某当场检测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马某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7、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552mg/100ml;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采取了强制措施;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0、被告人马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刘向军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