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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94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瑞。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6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利息698.4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权利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迟延利息698.40元,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未付租金68,4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ocuCentre-VC2265CPS2Tray的打印设备3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72,0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租金为3,600元,在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支付租金;迟延支付租金的需按每月2%计算迟延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款项,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下的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被告自主选择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为租赁设备的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及原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供应商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原告、被告及供应商共同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被告自行选择了系争租赁设备及供应商;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交付设备;4.购机发票、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支付了货款;5.付款及欠款利息表,证明付款情况及迟延利息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8,400元;二、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69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400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46元,由被告上海国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