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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皓月、李丽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皓月,李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皓月,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事业编制人员,户籍所在地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丽,女,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皓月、李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皓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开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皓月及其辩护人谭韬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丽从他人处得到张某身份证。2016年5月,李丽用该身份证办理了宽带及绑定手机(号码为180××××6054)、建设银行储蓄卡。同年7月,李丽认识了被告人胡皓月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二人因开销入不敷出,两人各自的身份信息又无法申领信用卡,遂以张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储蓄卡,同年9月11日,二人到乐山市市中区西城国际交通银行网点激活该信用卡,胡皓月随即到该网点旁的兴业银行ATM机取现2000元,二人将该款以及卡内剩余的3000元额度用于了共同消费。2016年9月,胡皓月、李丽再次以相同方式,用张某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同年10月17日二人通过手机验证激活该卡后,胡皓月即在马边农业银行ATM机分两次取现共3000元,二人将该款以及卡内剩余3000元额度用于了共同消费。2016年12月6日,张某发现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后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5日和19日分别将被告人胡皓月和李丽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李丽三星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皓月的家属代其将涉案的信用卡所欠金额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并补偿了张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皓月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胡皓月、李丽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皓月、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信用卡开户申请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电信宽带办理材料;电信缴费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胡皓月、李丽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皓月、李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扣押在案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胡皓月、李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皓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但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皓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胡皓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皓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张某及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胡皓月通过微信转款2500元及胡皓月父亲转帐1000元给李丽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李丽收到钱后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该金额不应认定为胡皓月的犯罪金额;请求改判胡皓月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皓月、原审被告人李丽为骗取发卡银行的钱财,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胡皓月及其辩护人辩称胡皓月具有自首情节,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胡皓月系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符合构成自首构成条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胡皓月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辩称,张某及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经查,张某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不属于刑事犯罪中的过错,不影响胡皓月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胡皓月及其辩护人辩称胡皓月通过微信转款2500元及胡皓月父亲转帐1000元给李丽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李丽收到钱后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而是用于个人消费,该金额不应认定为胡皓月的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胡皓月与原审被告人李丽是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胡皓月虽有向李丽转款的记录,但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胡皓月的父亲证实李丽是向其借款1000元,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胡皓月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胡皓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