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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730号原告:朱金花,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功、何亮,均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矿洞社区一组19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姜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金花与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功、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昊式服装有限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5050元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108元,每月有200元满勤奖,加班费每小时10元,但原告在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11月、12月未开工资的事实;2、劳动仲裁不予以受理通知书;3、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杰索要工资的视频光盘一份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杰在微信群的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机台工作,约定日工资108元,被告每月下旬向原告的银行卡中支付上个月的劳动报酬,但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未付。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工资50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5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为由,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17]3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拒不给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5076元(108元×47天),原告按505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花劳动报酬5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连昊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