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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涂勋贵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涂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涂勋贵,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涂勋贵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截至2016年1月7日卡号为51×××22的信用卡本金989308.24元、利息100568.53元、滞纳金180834.88元;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6236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社保缴存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