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单莹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莹,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907号原告:单莹,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候发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单莹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莹,被告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106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至立案之日24%年利息410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某迁建工程办公楼通风工程。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总造价为38106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1万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莹主张要求被告山西三建及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68元,以及利息41056.32元。而原告单莹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中《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发包方)及某某经销部(承包方),原告单莹当庭陈述某某经销部自成立以来的经营者一直是王某某,没有变更过。王某某是其岳父,其是以某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西三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综上,原告单莹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单莹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退还原告单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晓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