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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宝江与董艳、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江,董艳,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28号原告李宝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董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董彬,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李宝江诉被告董艳、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江、被告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800元、利息16896元,合计65472元;2、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董艳从原告处借款528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止。由被告董彬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董艳承认原告李宝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彬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被告董艳从原告处借款528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止。由被告董彬在欠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董艳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宝江与被告董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艳应给付利息17879.67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29日以本金52800元×24%÷365天×515天),并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时止。被告董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其自愿为被告董艳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艳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江借款本金52800元、利息17879.6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合计70679.67元,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董艳、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陂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