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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海滨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卫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滨,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卫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1806号原告武海滨,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卫臣,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武海滨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董卫臣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董卫臣借用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项目工程,所得工程款归被告董卫臣所有。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卫臣签订《出资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让被告董卫臣用于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项目工程使用,原告不承担风险。后来,原告与被告董卫臣核算得知被告董卫臣欠原告共计300万元,并由被告董卫臣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董卫臣工程款六七百万元,而被告董卫臣欠300万元无力偿还,故原告与被告董卫臣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董卫臣将其享有的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妇幼保健院”(邯郸市儿童医院)工程款剩余债券中的30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张X债权转让事宜,张X认可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董卫臣工程款大约六七百万元,但具体数额尚未对清,故拒绝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邯山区,故本案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武海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海滨与被告董卫臣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而提出本案诉请,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乙方就是原告武海滨,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故本案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令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