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张会强、孔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张会强,孔祥明,孙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负责人:王亚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强,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明,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强、孙建军、孔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7)内05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首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审未给孔祥明预留相应交强险限额不合理。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张会强治疗过程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未支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赔付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花费,但一审判决未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部分花费。张会强第二次出院建议中记载“2个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门诊随诊”,但张会强之后进行了二次入院治疗,一审判决支持此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因此,申请对张会强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及扩大治疗花费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张会强的左眼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损伤史,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张会强伤情间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不合理。第四,张会强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了出租车费用366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已剔除张会昌、贾淑玲至北京的车票,那么张会强提交的出租车费用票据不能排除系张会昌、贾淑玲使用的可能,该笔支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张会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交了系列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因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孔祥明未答辩。孙建军未答辩。张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14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孔祥明系原告家饭店雇员(厨师)。2016年8月28日2时许,原告回到自家饭店后,要求孔祥明送原告回家,于是孔祥明酒后驾驶某某牌二轮电动车,沿某某镇某某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某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孙建军停放在路南侧的XXXXX/XXXXX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孔祥明及原告(孔祥明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孔祥明负主要责任,孙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某某县医院门诊处置后,到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8月28日至9月11日),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内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眼骨骨折;4、脑挫裂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眶尖综合征(右眼)。出院医嘱:颅脑损伤趋于稳定,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13日至9月26日,原告到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轻型、眶尖综合征(右侧)、创伤性颅内动脉瘤(右侧颈内动脉C2段)、局造性大脑挫裂伤(额叶,右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中枢性尿崩症、颅面多发骨折、眶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高血压2级。建议:2个月后门诊复查,查肾急,肝功系列,复查视神经管CT和DSA,观察鼻腔是否漏液,出血。检测视力变化,眼动变化。继续营养神经、视力眼球、活动康复治疗;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某某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情况:车祸头部外伤后右眼失明2月余,左眼视力下降半月。既往3年前左眼外伤,未影响视力。双瞳左:右=3.0㎜:5.0㎜,左侧直接对光反射灵敏,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直接和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出院情况:双瞳左:右=3.0㎜:5.0㎜,左侧直接对光反射灵敏,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直接和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左眼动各个方向正常,右眼各个方向活动受限,右上脸下垂,左侧视力一米外指数,视野缺损,右侧视力粗测无光感无手动。出院诊断:视神经损伤(双),创伤性颅内动脉瘤,颅面多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病情变化,随时诊治。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于一个月余前逐渐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至我院及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创伤性颅内动脉瘤、颅面多骨骨折、高血压、尿崩症、嗅觉受损严重”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进一步诊治来我院就诊,门诊拟诊“双眼视神经损伤”收住院。既往史:2个月余前车祸,颅内出血、右眼视力丧失,住我院神经外科治疗。损伤外部原因,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最后诊断:双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创伤性颅内动脉瘤、颅面多发骨折、高血压病、尿崩症、嗅觉重度受损、外耳道湿疹。原告合理支出医疗费应为67473.64元,其中被告孙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应按2016年11月8日一天计算,即249.00元,因原告2016年11月8日住院,其后不应再出现住宿费。原告起诉同时申请对交通事故致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与对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7年1月19日法院委托通辽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强头面部损伤致:1、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1,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Ⅵ级伤残;2、左眼视野平均缺损-23.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伤残;3、右上眼睑重度下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伤残。被告孙建军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军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负担,因被告孙建军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孙建军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孔祥明是原告张会强饭店员工,原告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资格,而凌晨2时要求饮酒后的被告孔祥明驾驶车辆送其回家,故原告本身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孔祥明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过长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佐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记载的病情变化,原告四次住院,不属扩大治疗,误工期限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142天,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认为,通辽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原告伤情的资质,无鉴定原告伤情的相应医疗器具,且法院也未通知申请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原告伤情达不到鉴定意见中所述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指定的通辽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系经过司法厅核准,并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鉴定书中附有鉴定人执业资质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原告伤情资质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与协商鉴定机构,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北京至通辽交通费按陪护一人,即两次住院往返二人有据计算,为840.00元,火车退票费78.00元,北京市内出租车费用366.00元,计1284.00元,张某某、贾某某车票予以剔除。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已在开鲁县某某镇内经营饭店生活多年,并在某某镇内有固定住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抚养人张某,1999年5月5日出生,未满18周岁,原告请求一年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会强医疗费57473.62元(67473.62-10000)、护理费7260.16元、残疾赔偿金263690.80元(367128.00-110000+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补助费6562.80元)、误工费16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交通费1284.00元、住宿费249.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合计370466.06元的30%,计111139.82元,两项合计231139.82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孙建军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额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孙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孔祥明赔偿原告张会强医疗费57473.62元(67473.62-10000)、残疾赔偿金263690.80元、护理费7260.16元、误工费16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交通费1284.00元、住宿费249.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合计370466.06元的50%,计185233.03元;四、驳回原告张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737.00元,减半收取368.5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2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490.00.00元,由被告孔祥明负担6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张会强、孔祥明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但被上诉人孔祥明直至二审审理中尚未提起诉讼,亦未向被上诉人孙建军及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上诉人孔祥明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未为被上诉人孔祥明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不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会强在治疗中使用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花费不予赔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内容的存在及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故原审未将被上诉人张会强治疗中使用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花费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会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会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会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会强二次入院治疗与前次出院建议不符为由提出的被上诉人张会强存在扩大治疗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二审针对被上诉人张会强非医保用药及扩大治疗支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会强提交的366元交通费票据不排除张会昌、贾淑玲使用可能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该笔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会强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会强右眼外伤以致右眼无光感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会强提交的住院病历虽载明其于三年前右眼外伤,但住院病历记载三年前右眼外伤未影响视力,且被上诉人张会强三年前右眼外伤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与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张会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未准许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二审针对被上诉人张会强伤情关联性、参与度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