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荣,男,回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当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荣于2016年12月8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司门口劲霸男装店门前,盗走卫某某停放在此的台玲牌电动车1辆。2017年2月27日15时许,马某荣在本市武昌区津水路梅家山转盘处,盗走韩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2017年3月4日14时许,马某荣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武泰闸蔬菜市场内,盗走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五羊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3月10日,马某荣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将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马某荣具有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