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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加正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正,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尚艾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正,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陈琦,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宝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权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尚艾信,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刘加正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彭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尚艾信要求履行宅基地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加正,被上诉人大彭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宝顺、委托代理人权智、唐洁,原审第三人尚艾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原铜山县夹河乡人民政府(现大彭镇政府)下发夹政发(1996)15号《关于大刘中心街东段的拆迁意见》,主要内容为:夹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徐商路两侧的拆迁工作,成立大刘村拆迁领导小组,由该小组负责拆迁具体工作,同时规定了拆迁范围、实施方案及措施及拆迁范围及赔偿费标准等。刘加正主张其宅基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在该文件拆迁范围内并于1997年7月左右被拆除,其至今未获宅基地补偿,拆迁费也未给刘加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大彭镇政府对刘加正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具体要求为安置一间屋面积的宅基地,面积为33平方米(长10米,宽3.3米),如无法安置宅基地,需补偿刘加正20万元;大彭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加正主张大彭镇政府对涉案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述被拆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刘加正虽然提供了案外人刘加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明刘加正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刘加正主张被拆房屋与刘加平的房屋在一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大彭镇政府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加正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刘加正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加正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刘加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加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以后,尚艾信任三组组长期间,土地承包到户,集体财产分配,上诉人分到一间饲养室、一头牛,尚艾信手中应有原始材料,如没有就被他毁灭,很多村民都可以证明。1997年拆迁拆掉了这间屋(这间屋给上诉人的哥居住),上诉人没得到补偿款,也没得到安置地,因为是分的集体所有的房屋,所以没有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要求补偿上诉人一间安置地。当时村组隐瞒了夹政发(1996)15号文件,尚艾信霸占了准备安置拆迁户的老场地,给其女儿建房等,请求法院调查。一审裁定书没有显示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却大量显示被上诉人的谎言,显失公正。上诉人2016年初才见到拆迁文件,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彭镇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尚艾信坚持一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加正主张大彭镇政府于1997年拆除其房屋,且一直未对其补偿,要求大彭镇政府依据夹政发(1996)15号文件对其安置补偿,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刘加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大彭镇政府1997年拆除了上诉人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且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权益。上诉人刘加正称其被拆迁的房屋与刘加平的房屋在一起,由刘加平居住,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大彭镇政府不认可该陈述,第三人尚艾信关于刘加正是否有房屋被拆除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大彭镇政府对其安置宅基地或者进行货币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张演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