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王存平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王富强,王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24号原告王小虎,男,1973年6月26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富强,男,1982年12月12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存平,男,1972年4月20日,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小虎与被告王富强、王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富强以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经王存平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口头约定第一月利息为3000元,己从本金中扣除。到期后被告王富强未按约定归还,被告王存平前来让我将本金暂缓一下,并将利息给我增加到每月4000元,我表示同意。期间被告共支付我借款利息40000元,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我借款利息1000元,我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同时放弃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2分钱计算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富强于2015年9月30日给其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富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金只有97000元。我清偿利息共44000元。2016年8月原告强行开走了我的车直到2017年2月才归还,影响了我做生意,我租赁汽车花去了一部分费用,要求以此损失抵顶借款,剩余部分我继续偿还。被告王富强向法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扣车期间其租赁他人汽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王存平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告当时扣了3000元利息,先后给原告清偿了44000元的利息,下剩部分,法院判多少我们承担多少。原告扣押王富强的汽车属实,王富强租赁他人汽车花费也属实,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富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富强以其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小虎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富强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小虎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11月30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存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原告向被告王富强给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3000元,实付被告王富强借款本金9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富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富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44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强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均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富强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富强于2015年9月30日在向原告王小虎借款时,原告收取利息3000元,实付借款本金9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被告王富强预先收取的利息3000元应从1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支付2017年1月17日前借款利息为4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强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存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和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承诺负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被告王存平应对被告王富强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富强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强行扣押了其汽车后,其长期租赁汽车使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应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富强归还原告王小虎借款本金97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王存平对被告王富强归还原告王小虎9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王富强、王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银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