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红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芳,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红芳因被害人刘某1殴打其公公刘某5一事到大悟县四姑镇桥边村刘某6刘某1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吴红芳持水果刀将刘某1左胸部捅了一刀、左手臂捅了两刀。2016年12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红芳拦住赶往现场途中的警车,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红芳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红芳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5、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红芳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大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红芳平常的表现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吴红芳此次犯罪是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案发前,遵纪守法,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相关部门愿意接受被告人吴红芳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吴红芳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芳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红芳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红芳系怀孕妇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红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炜琳审判员 毛光荣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