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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国成与刘君、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成,刘君,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81号原告:于国成,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君,女,1973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高速公路口西1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6459742M。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成与被告刘君、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王光辉、被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君主张权利。被告刘君称当初所借款项投入丰海公司进行经营使用,并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丰海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刘君要求还款时,被告刘君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君辩称,原告诉称刘君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刘君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本案借款的主体是丰海公司,刘君是丰海公司的业务员,期间经手了本案的借款、还款行为。属于履行丰海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丰海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刘君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君的诉请。被告丰海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刘君系被告公司业务员,经手了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原告于国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2.刘君向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3.刘君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刘君转款734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于涛出借款25万元;2、刘君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偿还本金254000元,剩余68万元未偿还(其中包含于涛出借款25万元);3、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被告刘君、丰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刘君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丰海公司。被告刘君提交以下证据:1.丰海公司证明一份;2.丰海公司情况说明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刘君系丰海公司业务员,刘君经手了本案借款,借款人实为丰海公司。期间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下欠本金为392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君原系被告丰海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30日,原告于国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君转款734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于涛25万元)。当日,刘君又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账户。期间,刘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清偿54000元、向于涛清偿20万元(下欠于涛的5万元,已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8日,刘君向于国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国成人民币43万元。经本人同意,放于沃尔沃4S店即丰海公司投资理财。理财利息为月(利)率2%,详附借据及还��保证函。同日,丰海公司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函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于国成人民币43万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还款保证函载明:尊敬的于国成先生,依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2014年12月28日为您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43万元,我公司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本次承诺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次承诺的金额本金43万及利息,期限为3个月。3.对于续存的借据本次承诺保证继续有效。4.借据到期若本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我公司承诺以我公司(即丰海公司,法人代表:王慧霞)名下资产作抵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逾期金额按日1‰向您支付违约金,并且我公司还承担您主张权利时所产生全部费用。还款保证函下方附还款书,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2%、期数、还款日期、还款利息等内容。被告刘君在被告丰海公司出具上述借据及还款保证函后交付给原告于国成。此后,丰海公司通过被告刘君向原告于国成偿还本金共计3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底。下余借款本金39200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于国成与被告刘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国成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与刘君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君抗辩转账系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提供的丰海公司出具的借据、还款函、刘君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丰海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君作为丰海公司业务员,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原告出借款后将款项转至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账户,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刘君���间无订立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君应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丰海公司提供的借据、还款保证函向其主张清偿借款责任,被告丰海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国成清偿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国成对被告刘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于国成负担285元,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