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维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维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957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孙维奇。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维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孙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维奇偿还借款本金32,600.00元;2.要求孙维奇给付借款利息32,680.35元;3.要求孙维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8日,安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维奇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11月8日,孙维奇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8.85‰,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到期后偿还本息1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孙维奇欠借款本金32,600.00元,利息32,680.35元,合计62,280.35元。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诉至法院。孙维奇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没有能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维奇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2009年11月8日,孙维奇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8.85‰,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到期后偿还本息1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孙维奇欠借款本金32,600.00元,利息32,680.35元,合计62,28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孙维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孙维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维奇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600.00元;二、孙维奇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2,68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65,28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减半收取计716.00元,由孙维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