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振伟与洪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振伟,洪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84号原告:梅振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超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振伟诉被告洪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被告洪超杰、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保全费等78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洪超杰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民权县电力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时闯红灯,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洪超杰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对方闯红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找人找车拉着原告去看病,且给原告垫付1200元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且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按双方同等责任认定;2、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3、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在民权县电力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被告洪超杰驾驶的豫N×××××号轿车与原告梅振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振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振伟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849.0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振伟右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花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5000元。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又查明,被告洪超杰已为原告梅振伟垫付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振伟与被告洪超杰、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本院按同等责任划分双方事故责任。被告洪超杰驾驶的N9G38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已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超杰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49.0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696.74元/年÷365天×156天(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26日)=4999.15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1天=3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11天=880元;5、营养费,15元×11天=16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梅振伟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11696.74元/年×20年×0.20=46786.96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3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二次手术医疗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9532.6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误工费4999.15元+护理费35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60338.61元)=70338.61元;下余9194.01元由被告洪超杰承担60%,即9194.01元×60%=5516.41元,减去被告洪超杰已垫付的1200元,被告洪超杰还应赔偿原告梅振伟5516.41元-1200元=4316.4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定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安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振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38.61元;二、被告洪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振伟各项损失4316.41元;三、驳回原告梅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梅振伟承担350元,由被告洪超杰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和玖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