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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026号申请执行人:戴某,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某与戴章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5日,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房产过户手续。经审查,戴某与戴章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戴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戴章夫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北街56号29幢403室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4第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归戴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给付内容明确系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条件。本案系确认所有权,并无给付内容,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戴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 华审 判 员  游仲华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