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仝泽立与仝昆、胡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昆,胡兰凤,仝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昆,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兰凤,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系仝昆妻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麟,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奇,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泽立,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昆、胡兰凤因与被上诉人仝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昆、胡兰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麟、范逸奇,被上诉人仝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昆、胡兰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上诉人的地址,致一审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2、上诉人胡兰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用于腾州房产开发,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仝泽立辩称,1、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上诉人地址,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不仅提供了上诉人的住址,而且提供了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且在诉讼后多次协助法官和法警到上诉人家中及其在山东的房地产开发地寻找未果。无耐之下选择公告送达传票,在与本案关联的另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赠与房屋合同无效案件,诉状所列的送达地址与本案是同一送达地址。我们查封了送达地址的房屋后,上诉人不仅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而且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由此可见本案的上诉人是故意逃避接收法院送达的传票,利用送达程序干扰诉讼活动。而不是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的地址,剥夺其答辩权利。2、胡兰凤应当偿还其与仝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可以证明仝昆在借款时与胡兰凤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胡兰凤如主张该借款系仝昆的个人借款,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仝昆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有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答辩人知道仝昆与胡兰凤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而上诉人没有完成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仝泽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仝昆、胡兰凤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2、由仝昆、胡兰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昆、胡兰凤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仝昆于2014年2月5日、7月12日分两笔共向仝泽立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立下借据二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1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月息0.03元”,6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0.03元/1元后”。出具借条后,仝昆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仝泽立10万元借款12个月的利息36000元。关于60万元借款利息认定的问题,仝泽立陈述仝昆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仝泽立60万元借款17个月的利息306000元,“后”表示后付利息。因6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0.03元/1元后”,根据法院同时期受理的其他案件,仝昆在借款时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本人在借条背面书写“0.03元”的习惯,结合仝泽立的陈述,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月利率3%,仝昆已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仝泽立60万元借款17个月的利息30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仝泽立多次向仝昆、胡兰凤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仝泽立与仝昆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仝泽立按照约定向仝昆支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应受法律保护。仝昆、胡兰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仝昆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仝昆在仝泽立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仝泽立要求仝昆、胡兰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仝昆、胡兰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仝泽立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仝泽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上诉人身份证地址为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南路24号,与二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常住户口所在地相一致。一审法院依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被多次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程序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上诉人仝昆个人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仝昆、胡兰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仝昆、胡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