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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童良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良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良中,男,绰号“老鹰”,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乐平市。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良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某(已判决)至乐平市洎阳北路天湖市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路段的一部白色奔驰(车牌号:赣H×××××)车内一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5万6千多元及一条金项链(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4795.8元人民币)。2、2016年5月18日上午9、10点钟,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2至乐平市大连路中央城邦“家乡小炒”饭店,盗走被害人王某2一只OPPO手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28.2元)和100余元现金。3、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2至乐平市接渡财富街“沁园春”瓷砖店,盗走被害人戴某1真一只VIVO手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468.6元)和100余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良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童良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某(已判决)至乐平市洎阳北路天湖市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路段的一部白色奔驰(车牌号:赣H×××××)车内一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5万6千多元及一条价值3万多元的金项链(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4795.8元人民币)。2、2016年5月18日上午9、10点钟,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2至乐平市大连路中央城邦“家乡小炒”饭店,盗走被害人王某2一只OPPO手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28.2元)和100余元现金。3、2016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童良中伙同方某2至乐平市接渡财富街“沁园春”瓷砖店,盗走被害人戴某1真一只VIVO手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价格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468.6元)和100余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童良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我与方某2在街上时看见奔驰车然后将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里共有5万多元还有一根黄金男式项链。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经过接渡镇的时候,在一餐馆将桌上的女士包偷走,里面有100元钱及一白色手机。还有一次是在经过大连路一餐馆,偷走了一包,里面有一只白色OPPO手机。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拍照固定。2、同案人方某2的供述和辩认及指认笔录,证实伙同童良中在2016年5月期间,在乐平市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56600元,金项链一条;OPPO手机一只;VIVO手机一只等事实。同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老鹰”就是童良中。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午7点20分左右,我和丈夫余某把奔驰牌小轿车停放在乐平市洎阳北路天湖市幼儿园旁边(忘记上锁)去吃早点。回来后发现放在车里的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有现金50000多元,一条价值30000多元的金项链等其他物品),接着就报警了等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盗金项链是其于2015年12月4日在乐平市老凤祥金店内购买的,价值34400元的事实,并附有购物发票。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2放在中央城邦“家乡小炒”饭店内的一个包被人盗走了,包内有现金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是我于2016年5月8日在手机专卖店以798元购买的。7、被害人戴某1真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13时许,戴某1真放在乐平市接渡镇财富街“沁园春”瓷砖店内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和现金100余元等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盗一案的案发现场,地点和方位等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795.8元,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468.6元,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28.2元。10、破案经过、视频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1现金、金项链被盗案的破获情况。11、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方某2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12、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良中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良中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犯案时已成年及被告人童良中系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良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童良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童良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查小东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