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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636汤和尚与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和尚,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635号申请执行人汤和尚,男,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新桥村。法定代表人俞文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俞文波,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汤和尚与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和尚支付粮食款5875元。俞文波对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预交),由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8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存款和房屋。其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由于没有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俞文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询到被执行人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没有实际控制不能处置外,俩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