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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景奎与范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奎,范晓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83号原告:史景奎,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攀,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史景奎与被告范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6.66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及违约金1285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84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月偿还本金1986.67元,月偿还利息119.2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两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6.66元,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2854元,本息合计金额3272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范晓攀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范晓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计划通过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84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对于被告范晓攀(甲方)通过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的推荐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的信用评审,从而促成被告范晓攀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范晓攀应根据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服务费用3840元,服务费先按本条第三款提取风险金后,由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按比例分配;2、服务费的支付办法:范晓攀在接受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并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将本条约定的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由出借人将服务费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晓攀为借款人,原告史景奎为出借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84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10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时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偿还本金1986.67元,月偿还利息119.20元。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点为郑州二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又向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各支付服务费1920元,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两个月的还款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3973.34元、利息238.4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逾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6.66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及违约金1285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84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景奎与被告范晓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史景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范晓攀现拖欠原告史景奎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23840元,其中384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原告实际向被告银行转款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973.34元,尚欠借款本金16026.66元、服务费3840元,共计19866.6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2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景奎人民币19866.6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602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景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范晓攀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范晓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