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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福新、虞琴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福新,虞琴香,虞浩辉,溧阳市兴福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48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6495-X,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2幢。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福新,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虞琴香,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虞浩辉,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兴福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00452915,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鱼池塘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8061940,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创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重阳,该公司总经理。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贷公司)与王福新、虞琴香、虞浩辉、溧阳市兴福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旺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纳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王福新、虞琴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925845元,合计5425845元,并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虞浩辉、溧阳市兴福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威纳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福新、虞琴香追偿;三、若王福新、虞琴香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华盛小贷公司有权以虞浩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1幢01室、1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4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679元,由王福新、虞琴香、虞浩辉、兴福旺公司、威纳德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福新、虞琴香、虞浩辉、兴福旺公司、威纳德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查到兴福旺公司名下车辆号为苏D×××××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查封。查到威纳德公司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8号1、2、3、4、5幢车间及公用租赁用房,但上述资产均被抵押在银行及本院和他院查封。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上是本院对于本次执行程序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及查明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到兴福旺公司名下车辆号为苏D×××××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查封;查到威纳德公司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8号1、2、3、4、5幢车间及公用租赁用房,但上述资产均被抵押在银行及本院和他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另虞浩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1幢01室、11室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评估申请。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