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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洪伟与许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许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498号原告:孙洪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许宁,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孙洪伟与被告许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许宁借胡进仓现金2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2个月,月息2.5%,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宁无力偿还债务,下落不明,原告替被告先后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6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许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许宁主动���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胡进仓出具的一份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孙洪伟为被告许宁偿还出借人胡进仓借款13万元的相关事实,本院理应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许宁以购买酒水为由向出借人胡进仓借款2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息2.5%,原告孙洪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宁未偿还胡进仓借款,原告孙洪伟于2011年7月24日偿还胡进仓本金10万元。后出借人胡进仓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一份(2012)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宁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偿还出借人胡进仓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到2011年7月24日,20万元的利息为22111.68元;下剩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7832%计算至指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孙洪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8日,出借人胡进仓向原告孙洪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收到孙洪伟替许宁担保款项共计壹拾叁万圆整(¥130000.00),胡进仓,2016年6月18日。被告许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洪伟主张其为被告许宁垫付款项16万元,但除其提供的出借人胡进仓证明其代为偿还担保款13万元外,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还为被告垫付了其他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孙洪伟的该项主张,应予部分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许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13万元,理应对原告孙洪伟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洪伟要求被告许宁偿还垫付的款项16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洪伟款项13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洪伟承担600元,被告许宁承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