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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与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贤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22行初2号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地址上栗县金山镇中合村。合伙人崔立学、崔远志、崔立波、崔小清。诉讼代理人崔立波,该厂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上栗县兴盛大道至老319国道前进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3194405-6.法定代表人况德萍,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黄育环、廖波,该局工作人员追加第三人崔远萍,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本县金山镇中合村崔家屋厂*号,身份证号码:3603111978********。���加第三人崔远会,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本县金山镇中合村蛤蟆塘11号,身份证号码:360311196306191511追加第三人黎洪英,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本县金山镇中合村石坝上**号,身份证号码:360311197403171525追加第三人潘凤连,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住本县金山镇丰龙村龙池观**号,身份证号码:360311197809010545追加第三人黄达生,男,汉族,1944年9月21日出生,住本县金山镇丰龙村龙池泉*号,身份证号码:360311194409211512追加第三人柳春连,女,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住本县,第三人叶贤许,男,地址上栗县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不服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栗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本案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及本院追加的第三人崔远萍、崔远会、黎洪英、潘凤连、黄达生、柳春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贤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1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规定,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159号)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59920.5元、赔偿金29960.25元,合计89880.75元的决定,以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10000元的决定。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厂合伙人之一崔立波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既非我厂工作人员更非合伙人的第三人叶贤许生产鞭炮,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方只将厂房租赁给叶贤许生产经营使用,按年向叶贤许收取租金96000元,为厂房租金的缴纳方式问题,我们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叶贤许在每年公历9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叶贤许自主安排生产,其生产经营、雇佣的工人工资均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业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且在与叶贤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原告方早已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从未授权允许叶贤许以原告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第三方叶贤许自己有“上栗县万盛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上栗县焰花花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并已作出证明。上栗县吉顺彩印厂法定代表人邓艳花夫妇就叶贤许在其处印制并使用“上栗县万盛出口花炮厂”的情况亦提供了明确的证言及实物。而崔远萍、崔远会、柳树珍等六人于原告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提供给被告的欠条是由第三人叶贤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但被告连以上这些客观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却以崔远萍等六人是原告的厂区内做事便认定是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原告欠的工资而于2015年8月21日和9月8日分别作出[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和[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错误。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两份决定书。被告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7月20日,职工崔远萍等6人向我局投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生产经营花炮期间拖欠他们工资59920.5元,请求帮他们收回。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原告有企业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厂将厂房租赁,又是明显的经营权转让,严重违反了《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拖欠职工崔远萍等6人工资59920.5元,有对崔远萍、崔远会、黎洪英的调查笔录;承租人叶贤许出具的欠条及其妻崔小连填写的收发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因此,我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栗人���监令字[2015]1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和栗人社监令字[2015]14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对所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并要求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原告拒不改正。我局便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栗人社监听告字[2015]5号《听证告知书》、栗人社监罚告字[20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原告放弃了自己的听证权利,没有参加听证,也没有在行政处罚告知前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放弃了自己的申辩权利。因此,我局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下达的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据的,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原告将其花炮厂生产业务及经营权违规转包给个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职工崔远萍等六人在原告单位从事插引、结编,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崔远萍等六人在原告单位产生欠薪时间是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证明该六人2014年2月就在原告单位工作,拖欠工资也是在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就已开始产生,故该六人的工资理应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我局按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和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投���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我方对第三人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审查了相关的欠条等凭证,证明欠薪事实属实。3、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的厂房租赁合同,其内容与我国强制法律相违背,该租赁合同无效。4、限期整改责令书、责令支付工资告知书,原告已经收到。5、告知书,告知原告若不改正,将作出处罚。但是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并未行使其听征等权利。6、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7企业信息表,证明叶贤许不是满天星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崔远萍、崔远会、黄达生、潘凤连、柳春连、黎红英当庭陈述称,她们从2013年开始由第三人叶贤许叫去在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插引、结编,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未付,六人共计工资为59920.5元,要求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叶贤许既未到庭亦未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4日上栗县花炮焰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证明第三人叶贤许的上栗万盛花炮厂在第二轮许可时并入上栗县宏盛出口花炮厂,后上栗宏盛出口花炮更名为上栗县满天星出口花炮厂,在第三轮许可时上栗宏盛出口花炮并入上栗县满天星集团公司鑫艳分厂;2、金山镇鞭炮烟花企业挂靠协议书一份;3、上栗县满天星出口花炮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至3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叶贤许有生产资质;4、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只是厂房租赁关系。另外,原告申请本院对上栗县吉顺彩印厂调取了一份证明第三人叶贤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印刷厂印刷了浏阳市万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标签,没有印刷中合出口花炮厂标签的证据,以及提供标签样品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叶贤许没有使用原告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的证据2,在金山镇政府主持下第三人叶贤许与上栗县宏盛出口花炮厂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三项第1条明确有效期为一年,因此该挂靠协议至2011年7月15日已经无效,就更谈不上后来再挂靠在更名后的公司了,据此作为安全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据1属伪证(本院将另行作出处理),不能证明第三人叶贤许是有生产鞭炮的资质;证据4,厂房租赁合第六条……甲方有权监督当地的下手工资及劳务工资不拖欠,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是单一的租赁厂房做车间;上栗县吉顺彩印厂关于叶贤许印刷过浏阳市万顺出口厂标签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在其他厂没有印刷原告厂的标签,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是由崔立波、崔立学、崔远志、崔小清四人组建的合伙企业,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合伙人之一崔立波与第三人叶贤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此前由第三人叶贤许与他人合伙租赁,至此拆伙),约定租赁十年,每年租金96000元,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叶贤许实际生产至2015年4月,期间至2015年1月18日后,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均未申请注册延期,此后为无证生产。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崔远萍、崔远会、黄达生三人持叶贤许出示的分别欠21481元、4086元、11711元的欠条与潘凤连、柳春连、黎红英三人持第三人叶贤许妻子在加工收发登��卡上写有各工人名字的流水记帐单累计金额分别为8661.8元、5002元、8918.7元的卡片到被告上栗县人社局投诉,被告上栗县人社局当日对六投诉人进行了询问后,填写了登记表,并于次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告知书,同年8月21日制作了栗人社监罚告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栗人社监听告字[2015]5号《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未参加听证,2015年9月8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的栗人社监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定书》和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柳春连在原告厂工作期间使用的名字是小名柳树珍。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叶贤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实属企业承包经营性质,因为第三人叶贤许此时已无生产鞭炮的资质,必须凭借原告证照齐全的厂才能生产经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叶贤许只是租赁他的厂房做车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叶贤许在原告厂经营期间所雇请的工人尽管没有以原告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为代表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雇请的工人,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叶贤许拖欠第三人崔远会、崔远萍、黄达生、潘凤连、柳春连、黎红英的工资理应由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听证告知书等材料后又置之不理是错误的;被告上栗县人社局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和9月8日分别对原告作出的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和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尽管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并无不妥,但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第三人叶贤许仍有协助原告清偿工资的义务,由于其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拖欠职工工资后未主动积极偿还,且拒不协助被告上栗县人社局的调查,更为严重的是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训诫的同时可据此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栗人社监薪支字[2015]5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决定书》和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栗人社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栗县中合出口花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明    根审判员 刘金良人民陪审员荣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思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