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徐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徐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1077号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百花街55号。法定代表人:黄伯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国,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南公司)与被告徐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房租11471.59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列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22号3栋2单元4层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计租面积30.79平方米,核实月租金32.30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9月1日,根据武价房【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月租金调整为48.49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拖欠从199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11471.59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建国辩称:1.原告交付的房屋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居住要求;2.原告未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新合后街122号3栋2单元4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45.04平方米)系汉南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屋。1996年2月3日,汉南公司与徐建国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约定徐建国向汉南公司承租上述房屋,计租面积30.79平方米,核定月租金32.30元。后汉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徐建国使用。根据武价房字[1999]85号《武汉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关于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48.49元。2017年1月4日,汉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亦应履行出租人应尽的管理、修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3日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租金从1999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48.4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77.03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尽管理、修缮义务,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577.0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市汉南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