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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裘兴昌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裘兴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佐明,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兴昌,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裘兴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佐明、被上诉人裘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工地管理人员陈志荣出具的清单不符合事实。陈志荣只是具体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清单上必须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才能有效。一审中法庭要求陈志荣在判决之前到法庭说明清单缘由,但陈志荣并没有到法庭作出说明。陈志荣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七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同一工程同一工地承担两个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排污泵叁拾万元,上诉人按照合同条款合计付款也已超付。被上诉人裘兴昌答辩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出示的结账单是真实的,盖瓦工程总工程款为302324元,实际已付款116420.61元,还应付185903.39元,这是上诉人的会计赵福妹所出示的证据,应该没有异议。原告裘兴昌一审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903元及利息(以18590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裘兴昌与苏南建设公司签订《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苏南建设公司将中茵龙湖国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裘兴昌。后苏南建设公司又将中茵龙湖国际工程中的盖瓦以及零星工程分包给裘兴昌。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9日,苏南建设公司该项目工地管理人员陈志荣分别向裘兴昌出具结算单,对于盖瓦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确认。三份结算单上加盖了苏南建设公司的印章,其中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上有苏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倪佐明的签字确认。2016年9月20日,苏南建设公司向裘兴昌出具《裘兴昌班组结算清单》一份,上载“施工内容:盖瓦及零星工程(工程量详见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9日结账凭证)。总款302324元,已付116420.61元,结欠185903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玖佰零叁元整”。陈志荣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苏南建设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裘兴昌与苏南建设公司双方虽未就盖瓦以及零星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经苏南建设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的确认,苏南建设公司尚欠裘兴昌盖瓦以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85903元。苏南建设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苏南建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裘兴昌仅主张的是盖瓦以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是苏南建设公司已超付还是尚未付清,由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苏南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裘兴昌出具结算清单,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苏南建设公司应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裘兴昌支付利息。遂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裘兴昌工程款185903元及利息(以185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盖瓦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涉案工程的盖瓦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由其工地管理员工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盖瓦工程量清单及一张结算清单,形式上均由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出具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工程管理人员出具工程量清单系其职务行为,加盖公司印章对外即具有公示确认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还应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才能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内容上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工程款302324元形成过程及上诉人已支付116420.61元,尚欠付185903元的结算情况。上诉人虽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就涉案盖瓦工程款和水电工程款合计已经超付,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仅主张盖瓦工程款,且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并未就盖瓦工程的已付款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助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