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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李国俊、刘超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李国俊,刘超,高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950号原告:张永军,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洋,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俊,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超,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阮,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军与被告李国俊、被告刘超、被告高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于鑫洋,被告李国俊,被告刘超、被告高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16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江淮瑞风M5商务轿车一辆,被告以原告名义抵押贷款110000元,期限3年,月还款3632元。原告将借款和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按期委托原告还款。2015年3月至今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61744元。另有39952元待偿还。被告李国俊辩称,李国俊只是在原告张永军与被告刘超之间起了一个收付款的作用。原告确实转给了李国俊一笔87500元,李国俊把这笔钱转给刘超。后刘超每个月给李国俊转钱,李国俊再转给张永军。被告刘超辩称,涉案贷款并未支付给刘超使用,因此刘超没有替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高阮辩称,高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抵押合同1份,证明涉案江淮瑞风M5商务轿车(鲁B0DM**)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抵押给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证据二、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5月28日将江淮轿车抵押给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证据三、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目往来明细1份、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卡号为6222083803003876332的银行卡所有人为李国俊。原告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1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实际到账87511.44元。原告同日将到账50000元转给李国俊,于次日将37500元转给李国俊。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于每月9日偿还贷款3637.8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国俊每月于还款日前向原告转账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已偿还8期。证据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1份、原告和刘超沟通该车还贷事宜记录1份,证明15318756677号码所有人为刘超。刘超通过短信与原告沟通,有分期还贷行为以及还清全部贷款承诺,刘超还称车辆是自己的,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超,其亦为该车抵押贷款的实际债务人,该车贷应由其偿还。证据五、录音光盘、电话通话文字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3日,刘超与原告通话,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承认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想把原告拉进来。证据六、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个人偿还贷款61488.35元。证据七、婚姻登记处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刘超与高阮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工商查询信息1份,证明李国俊、刘超共同经营青岛永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国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超任监事,两人为合伙关系。证据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系刘超;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证明该车由刘超所有并控制使用。被告李国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工商查询信息1份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与李国俊无关。被告刘超、被告高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证据六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易明细与刘超无关。证据四原告和刘超短信记录,其中刘超明确表示:“你不是打算瑞风不还给我吧”,其表述证明涉案车辆并不在刘超实际控制之下。对证据五该通话记录不能表述涉案事实,刘超也没有承认该借款与刘超有关。仅是因刘超转账支付给张永军车款,在张永军未能还款,刘超索要车辆。对证据八工商查询信息1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仅能证明在该年度内刘超代原告交纳该区间的交强险费用。被告李国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李国俊与刘超之间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涉及的转账远高于涉案的8万,可以包含这8万。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资金往来虽然不能直接反应出与本案的关联,但至少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有经济关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超、被告高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国俊作为公司会计,在转账时没有明确账目备注,无法提供账务往来的财务凭证。本院出示对被告李国俊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张永军、李国俊系大学同学,李国俊介绍张永军、刘超认识。刘超成立青岛永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国俊任会计。李国俊与刘超有相互转账,后发生纠纷。虽本案不涉及车辆买卖关系,但是抵押贷款是顺着车辆买卖走的。即涉案车辆是刘超买的,刘超用的,挂张永军的名字;贷款同样是刘超贷的,刘超还的,挂张永军的名字。对此原告的意见为:对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李国俊与刘超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不确定。被告李国俊的意见为:李国俊与刘超、张永军间有互相转账的关系。被告刘超、被告高阮的意见为:刘超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涉案借款。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永军以自己的名义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1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实际到账87511.44元。原告同日将到账50000元转给被告李国俊,于次日将37500元转给李国俊。对该事实,两被告均未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辩解。李国俊认为张永军与刘超委托关系存在;被告刘超也在与张永军的通话中承认纠纷与张永军没有关系,也不想把张永军拉进来。因此原告履行委托合同的基本事实存在。2、刘超与李国俊成立青岛永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国俊任会计;李国俊借记卡账户与刘超之间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刘超和李国俊均可能成为委托合同关系的委托方。3、根据刘超在通信记录中的自认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刘超系江淮瑞风车的实际车主与使用人。因此刘超具备将此车抵押贷款的事实基础。根据张永军与刘超之间的短信记录,刘超有分期还贷行为以及还清全部贷款承诺。因此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永军与刘超均认可对方为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张永军与刘超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张永军与李国俊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军与被告刘超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永军作为受托人处理受托事物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被告刘超所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即原告个人偿还贷款61488.35元以及受到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刘超偿还原告。原告就刘超与被告高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超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刘超与高阮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超、被告高阮支付61488.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被告高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军人民币61488.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由原告负担997元;被告刘超、被告高阮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