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威与被告何新文、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何新文,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356号原告:孙威,男,汉族,1983年8月,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文,男,汉族,1986年1月,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银街88号。法定代表人:迟蕾,女,汉族,1976年10月,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孙威与被告何新文、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楠与第三人迟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35000元,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批钢材,并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付清66万元,逾期不付承担违约金8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了对第三人的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新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何新文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商议,由原告孙威代替被告何新文向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还款35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每月100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何新文逾期后没有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新文向原告孙威借款350000元,有原告孙威向法庭提供借据以及原告孙威向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威顶鸿商贸有限公司转款银行凭据为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威主张的利息总计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文归还原告孙威借款350000元;二、被告何新文给付原告孙威借款利息98000元;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4560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轶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祥 杰速 录 员 李 晓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