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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海水与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水,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5362号原告:马海水,男,1934年8月20日生,回族,住××。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梓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马海水与被告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的租赁费47153.2元,装车费运费8400元,丢失的钢管、顶丝、扣件等的折价赔偿款5301.6元,总合计6085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刘某在××省××市××工地和我的代表人马某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分公司租赁我站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等物。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单为准,退还租赁物资的装车费、运费由承租方负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损坏,按归还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给被告的××工地送租赁物资多件。之后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某和我站电话联系让把其承租的建筑物资拉回。后通过对照,被告河南分公司丢失的租赁我站的建筑物资为:钢管639米、十字扣件93个、接卡179个、转卡122个、顶丝19条/根。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建筑物资租金47153.2元,装车费、运费8400元,并赔偿其丢失的建筑物资折价5301.6元。自被告河南分公司归还租赁物资以后,我多次向被告河南分公司的侯某讨要,其均以资金紧张、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市××区××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者为马海水,故××市××区××租赁站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马海水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海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丹 来源: